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206,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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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0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6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27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正字第42號、98年度執字23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犯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二罪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均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原裁定漏未一併裁處,恐將影響抗告人累進處遇之權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一併將前開二案併予定應執行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定應執行之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竊盜、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認上開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所指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搶奪罪等二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1 號、96年度上更㈠字第50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10月,未經原審法院一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前開二罪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法院自不得逕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所述前開檢察官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若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抗告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另行聲請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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