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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2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 月29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
因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原法院裁定後,因抗告人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於99年2 月4 日送達裁定正本至該監獄,交予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3頁)。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係向該監獄提出書狀聲明抗告,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是其抗告第二審之期間,應至99年2 月9 日(星期二)屆滿,而該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抗告人遲至同年2 月11日始向臺灣臺北監獄提出抗告狀,提起第二審抗告(見本院卷抗告狀所蓋臺灣臺北監獄收狀章),其抗告顯已逾期,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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