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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3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 月29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49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㈠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各法院判刑確定如附表所載,其中編號1 至20、23至26、2 9 至31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聲請人就另合於數罪併罰之編號21 、22 、27、28之罪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裁定等語。
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係於首先確定之科刑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非屬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併予執行,此觀刑法第50條至第53條之規定自明,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29 號判決意旨可予參酌。
㈢經查:⒈原審審核聲請人檢附如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刑事確定判決書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後,因聲請人就附表所列科刑判決之各罪中,首先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 至13所列之罪之判決,而該判決確定日為民國(下同)97年6 月2 日,且附表編號1 至20、23至25、29至31所列之罪,均係在前開首先確定判決之確定日前所犯,是認聲請意旨就附表編號1至20、23至25、29至31所列之罪部分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故應予准許。
⒉然聲請人另聲請原審就附表所列編號26之罪與前開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經原審比對聲請人檢附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中編號26之罪所載犯罪日期與該罪之確定科刑判決書中所載犯罪時間不一,顯屬誤載,而應予更正如附表編號26所載,且該罪之犯罪日期並非於前揭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其科刑判決中首先確定日即97年6月2 日前所發生,此亦分別有聲請人檢附如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刑事確定判決書、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暨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附表編號26所列之罪即屬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所犯,而無從與受刑人所犯前開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聲請意旨就附表編號26所列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云云,尚有誤會,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竊盜等案,經原審就附表編號1至20、23至25、29至31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然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1、22、26、27、28等罪應一併定應執行刑較為合理,爰請依刑法第51條、第53條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需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為前提。
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
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8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聲字第3077號向原審法院聲請就抗告人犯行定應執行之刑,而依該聲請書所載,檢察官僅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0、23至26、29至31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說明其餘部分已另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則依上開說明,原審自無從就附表編號21、22、27、28等罪併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又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多次犯行,其中最先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 至13之犯行(判決確定日期為97年6 月2 日),而附表編號26所示犯行經更正後,係在該確定日期後之97年6 月9 日所犯,則依上開說明,附表編號26之犯行自依法不得與其他抗告人所為犯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㈣綜上,原審僅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20、23至25、29至3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駁回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6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容有誤會,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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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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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參月 │有期徒刑參月 │有期徒刑參月 │有期徒刑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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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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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6年11月19日上午7 時30分前│96年12月10日上午7 時35分前│96年12月28日凌晨5 時前某時│96年12月28日上午9 時前某時│
│ │某時 │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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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關年度及案號 │度偵字第749 號 │度偵字第749 號 │度偵字第749 號 │度偵字第74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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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 號 │97年度易字第186 號 │97年度易字第186 號 │97年度易字第186 號 │97年度易字第186 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97年4 月28日 │97年4 月28日 │97年4 月28日 │97年4 月28日 │
│ │ │(原聲請書誤載為98年4 月28│(原聲請書誤載為98年4 月28│(原聲請書誤載為98年4 月28│(原聲請書誤載為98年4 月28│
│ │ │日,應予更正) │日,應予更正) │日,應予更正) │日,應予更正) │
├──┼────┼─────────────┼─────────────┼─────────────┼─────────────┤
│ 確│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 號 │97年度易字第186 號 │97年度易字第186 號 │97年度易字第186 號 │97年度易字第186 號 │
│ 決├────┼─────────────┼─────────────┼─────────────┼─────────────┤
│ │確定日期│97年6 月2 日 │97年6 月2 日 │97年6 月2 日 │97年6 月2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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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1.與編號2 至13之罪前經臺灣│1.與編號1 、3 至13之罪前經│1.與編號1 、2 、4 至13之罪│1.與編號1 至3 、5 至13之罪│
│ │ 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 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 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
│ │ 186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 字第186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 度易字第186 號判決定其應│ 度易字第186 號判決定其應│
│ │ 有期徒刑1 年2 月 │ 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 │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
│ │2.另與編號2 至13、29、30之│2.另與編號1 、3 至13、29、│2.另與編號1 、2 、4 至13、│2.另與編號1 至3 、5 至13、│
│ │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 30 之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29、30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 29、30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
│ │ 年度聲字第1118號裁定定其│ 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18號裁│ 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18號│ 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18號│
│ │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 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 │ 月 │ 1 年6 月 │ 刑1 年6 月 │ 刑1 年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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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 │ 5 │ 6 │ 7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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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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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參月 │有期徒刑參月 │有期徒刑參月 │有期徒刑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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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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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7年1 月6 日上午10時前某時│97年1 月17日下午3 時30分前│97年1 月22日上午7 時30分前│97年1 月24日晚上10時前某時│
│ │ │某時 │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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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關年度及案號 │度偵字第749 號 │度偵字第749 號 │度偵字第749 號 │度偵字第74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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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 號 │97年度易字第186 號 │97年度易字第186 號 │97年度易字第186 號 │97年度易字第186 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97年4 月28日 │97年4 月28日 │97年4 月28日 │97年4 月28日 │
│ │ │(原聲請書誤載為98年4 月28│(原聲請書誤載為98年4 月28│(原聲請書誤載為98年4 月28│(原聲請書誤載為98年4 月28│
│ │ │日,應予更正) │日,應予更正) │日,應予更正) │日,應予更正) │
├──┼────┼─────────────┼─────────────┼─────────────┼─────────────┤
│ 確│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 號 │97年度易字第186 號 │97年度易字第186 號 │97年度易字第186 號 │97年度易字第186 號 │
│ 決├────┼─────────────┼─────────────┼─────────────┼─────────────┤
│ │確定日期│97年6 月2 日 │97年6 月2 日 │97年6 月2 日 │97年6 月2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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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1.與編號1 至4 、6 至13之罪│1.與編號1 至5 、7 至13之罪│1.與編號1 至6 、8 至13之罪│1.與編號1 至7 、9 至13之罪│
│ │ 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 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 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 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
│ │ 度易字第186 號判決定其應│ 度易字第186 號判決定其應│ 度易字第186 號判決定其應│ 度易字第186 號判決定其應│
│ │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
│ │2.另與編號1 至4 、6 至13、│2.另與編號1 至5 、7 至13、│2.另與編號1 至6 、8 至13、│2.另與編號1 至7 、9 至13、│
│ │ 29、30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 29、30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 29、30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 29、30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
│ │ 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18號│ 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18號│ 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18號│ 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18號│
│ │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 │ 刑1 年6 月 │ 刑1 年6 月 │ 刑1 年6 月 │ 刑1 年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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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 │ 9 │ 10 │ 11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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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參月 │有期徒刑參月 │有期徒刑參月 │有期徒刑肆月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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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7年1 月26日上午8 時20分前│97年2 月6 日晚上11時許至97│97年2 月8 日晚上11時前某時│96年12月14日凌晨2 時26分許│
│ │某時 │年2 月7 日下午1 時10分前許│ │ │
│ │ │間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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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關年度及案號 │度偵字第749 號 │度偵字第749 號 │度偵字第749 號 │度偵字第749 號 │
├──┬────┼─────────────┼─────────────┼─────────────┼─────────────┤
│ 最│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 號 │97年度易字第186 號 │97年度易字第186 號 │97年度易字第186 號 │97年度易字第186 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97年4 月28日 │97年4 月28日 │97年4 月28日 │97年4 月28日 │
│ │ │(原聲請書誤載為98年4 月28│(原聲請書誤載為98年4 月28│(原聲請書誤載為98年4 月28│(原聲請書誤載為98年4 月28│
│ │ │日,應予更正) │日,應予更正) │日,應予更正) │日,應予更正) │
├──┼────┼─────────────┼─────────────┼─────────────┼─────────────┤
│ 確│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 號 │97年度易字第186 號 │97年度易字第186 號 │97年度易字第186 號 │97年度易字第186 號 │
│ 決├────┼─────────────┼─────────────┼─────────────┼─────────────┤
│ │確定日期│97年6 月2 日 │97年6 月2 日 │97年6 月2 日 │97年6 月2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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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1.與編號1 至8 、9 至13之罪│1.與編號1 至9 、10至13之罪│1.與編號1 至10、11至13之罪│1.與編號1 至11、13之罪前經│
│ │ 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 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 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
│ │ 度易字第186 號判決定其應│ 度易字第186 號判決定其應│ 度易字第186 號判決定其應│ 字第186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
│ │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 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2.另與編號1 至8 、9 至13、│2.另與編號1 至9 、10至13、│2.另與編號1 至10、11至13、│2.另與編號1 至11、13、29、│
│ │ 29、30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 29、30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 29、30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 30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18號│ 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18號│ 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18號│ 以98年度聲字第1118號裁定│
│ │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
│ │ 刑1 年6 月 │ 刑1 年6 月 │ 刑1 年6 月 │ 年6 月 │
└───────┴─────────────┴─────────────┴─────────────┴─────────────┘
┌───────┬─────────────┬─────────────┬─────────────┬─────────────┐
│ 編號 │ 13 │ 14 │ 15 │ 16 │
├───────┼─────────────┼─────────────┼─────────────┼─────────────┤
│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伍月 │有期徒刑伍月 │有期徒刑伍月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
│ 犯罪日期 │97年1 月17日晚上7 時5 時前│96年12月11日下午5 時許 │96年12月30日晚上7 時30分許│97年1 月5 日上午6 時20分許│
│ │某時 │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關年度及案號 │度偵字第749 號 │度偵字第7737號 │度偵字第7737號 │度偵字第7737號 │
├──┬────┼─────────────┼─────────────┼─────────────┼─────────────┤
│ 最│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 號 │97年度易字第186 號 │97年度易字第1203號 │97年度易字第1203號 │97年度易字第1203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97年4 月28日 │97年7 月7 日 │97年7 月7 日 │97年7 月7 日 │
│ │ │(原聲請書誤載為98年4 月28│ │ │ │
│ │ │日,應予更正) │ │ │ │
├──┼────┼─────────────┼─────────────┼─────────────┼─────────────┤
│ 確│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 號 │97年度易字第186 號 │97年度易字第1203號 │97年度易字第1203號 │97年度易字第1203號 │
│ 決├────┼─────────────┼─────────────┼─────────────┼─────────────┤
│ │確定日期│97年6 月2 日 │97年9 月2 日 │97年9 月2 日 │97年9 月2 日 │
├──┴────┼─────────────┼─────────────┼─────────────┼─────────────┤
│備 註│1.與編號1 至12之罪前經臺灣│1.與編號15至22之罪前經臺灣│1.與編號14、16至22之罪前經│1.與編號14、15、17至22之罪│
│ │ 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 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 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
│ │ 186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 第120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 易字第1203號判決定其應執│ 年度易字第1203號判決定其│
│ │ 有期徒刑1 年2 月 │ 為有期徒刑3 年 │ 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 │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 │
│ │2.另與編號1 至12 、29、30 │2.與編號15至24之罪前經臺灣│2.與編號14、16至24之罪前經│2.與編號14、15、17至24之罪│
│ │ 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 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
│ │ 98年度聲字第1118號裁定定│ 第100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聲字第1008號裁定定其應執│ 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定其│
│ │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 │ 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 │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
│ │ 6 月 │3.與編號15至22、25至28之罪│3.與編號14、16至22、25至28│ 月 │
│ │ │ 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 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3.與編號14、15、17至22、25│
│ │ │ 年度聲字第1727號裁定定其│ 以97年度聲字第1727號裁定│ 至28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
│ │ │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8 │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 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27號│
│ │ │ 月 │ 年8 月 │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 │ │4.另與編號15至28之罪經臺灣│4.另與編號14、16至28之罪經│ 刑4 年8 月 │
│ │ │ 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4.另與編號14、15、17至28之│
│ │ │ 第44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聲字第442 號裁定定其應執│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
│ │ │ 為有期徒刑5 年 │ 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 │ 年度聲字第442 號裁定定其│
│ │ │ │ │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 │
└───────┴─────────────┴─────────────┴─────────────┴─────────────┘
┌───────┬─────────────┬─────────────┬─────────────┬─────────────┐
│ 編號 │ 17 │ 18 │ 19 │ 20 │
├───────┼─────────────┼─────────────┼─────────────┼─────────────┤
│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伍月 │有期徒刑伍月 │有期徒刑伍月 │有期徒刑伍月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
│ 犯罪日期 │97年1 月23日上午7 時許 │97年2 月1 日凌晨1 時許 │97年2 月12日上午8 時許 │97年2 月13日上午7 時許 │
├───────┼─────────────┼─────────────┼─────────────┼─────────────┤
│偵查(自訴)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關年度及案號 │度偵字第7737號 │度偵字第7737號 │度偵字第7737號 │度偵字第7737號 │
├──┬────┼─────────────┼─────────────┼─────────────┼─────────────┤
│ 最│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 號 │97年度易字第1203號 │97年度易字第1203號 │97年度易字第1203號 │97年度易字第1203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97年7 月7 日 │97年7 月7 日 │97年7 月7 日 │97年7 月7 日 │
├──┼────┼─────────────┼─────────────┼─────────────┼─────────────┤
│ 確│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 號 │97年度易字第1203號 │97年度易字第1203號 │97年度易字第1203號 │97年度易字第1203號 │
│ 決├────┼─────────────┼─────────────┼─────────────┼─────────────┤
│ │確定日期│97年9 月2 日 │97年9 月2 日 │97年9 月2 日 │97年9 月2 日 │
├──┴────┼─────────────┼─────────────┼─────────────┼─────────────┤
│備 註│1.與編號14至16、18至22之罪│1.與編號14至17、19至22之罪│1.與編號14至18、20至22之罪│1.與編號14至19、21、22之罪│
│ │ 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 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 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 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
│ │ 年度易字第1203號判決定其│ 年度易字第1203號判決定其│ 年度易字第1203號判決定其│ 年度易字第1203號判決定其│
│ │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 │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 │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 │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 │
│ │2.與編號14至16、18至24之罪│2.與編號14至17、19至24之罪│2.與編號14至18、20至24之罪│2.與編號14至19、21至24之罪│
│ │ 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 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 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 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
│ │ 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定其│ 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定其│ 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定其│ 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定其│
│ │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
│ │ 月 │ 月 │ 月 │ 月 │
│ │3.與編號14至16、18至22、25│3.與編號14至17、19至22、25│3.與編號14至18、20至22、25│3.與編號14至19、21、22、25│
│ │ 至28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 至28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 至28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 至28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
│ │ 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27號│ 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27號│ 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27號│ 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27號│
│ │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 │ 刑4 年8 月 │ 刑4 年8 月 │ 刑4 年8 月 │ 刑4 年8 月 │
│ │4.另與編號14至16、18至28之│4.另與編號14至17、19至28之│4.另與編號14至18、20至28之│4.另與編號14至19、21至28之│
│ │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
│ │ 年度聲字第442 號裁定定其│ 年度聲字第442 號裁定定其│ 年度聲字第442 號裁定定其│ 年度聲字第442 號裁定定其│
│ │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 │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 │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 │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 │
└───────┴─────────────┴─────────────┴─────────────┴─────────────┘
┌───────┬─────────────┬─────────────┬─────────────┬─────────────┐
│ 編號 │ 21 │ 22 │ 23 │ 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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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參月 │有期徒刑伍月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款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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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7年6 月9 日凌晨1 時許 │97年6 月9 日凌晨4 時許 │96年12月上旬某日 │96年12月上旬某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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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關年度及案號 │度偵字第7737號 │度偵字第7737號 │度偵字第1848號 │度偵字第1848號 │
├──┬────┼─────────────┼─────────────┼─────────────┼─────────────┤
│ 最│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 號 │97年度易字第1203號 │97年度易字第1203號 │97年度易字第440 號 │97年度易字第440 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97年7 月7 日 │97年7 月7 日 │97年7 月31日 │97年7 月31日 │
├──┼────┼─────────────┼─────────────┼─────────────┼─────────────┤
│ 確│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 號 │97年度易字第1203號 │97年度易字第1203號 │97年度易字第440 號 │97年度易字第440 號 │
│ 決├────┼─────────────┼─────────────┼─────────────┼─────────────┤
│ │確定日期│97年9 月2 日 │97年9 月2 日 │97年9 月8 日 │97年9 月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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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1.與編號14至20、22之罪前經│1.與編號14至21之罪前經臺灣│1.與編號24之罪前經臺灣基隆│1.與編號23之罪前經臺灣基隆│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 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 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 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
│ │ 易字第1203號判決定其應執│ 第120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 0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0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 │ 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 │ 為有期徒刑3 年 │ 期徒刑7 月 │ 期徒刑7 月 │
│ │2.與編號14至20、22至24之罪│2.與編號14至21、23、24之罪│2.與編號14至22、24之罪經臺│2.與編號14至23之罪經臺灣基│
│ │ 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 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 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
│ │ 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定其│ 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定其│ 字第100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100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
│ │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 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 │ 有期徒刑3 年6 月 │
│ │ 月 │ 月 │3.與編號14至22、24至28之罪│3.與編號14至23、25至28之罪│
│ │3.與編號14至20、22、25至28│3.與編號14至21、25至28之罪│ 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 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
│ │ 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聲字第442 號裁定定其│ 年度聲字第442 號裁定定其│
│ │ 以97年度聲字第1727號裁定│ 年度聲字第1727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 │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 │
│ │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8 │ │ │
│ │ 年8 月 │ 月 │ │ │
│ │4.另與編號14至20、22至28之│4.另與編號14至21、23至28之│ │ │
│ │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 │ │
│ │ 年度聲字第442 號裁定定其│ 年度聲字第442 號裁定定其│ │ │
│ │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 │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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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 │ 25 │ 26 │ 27 │ 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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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陸月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
│ │ │ │項 │項 │
├───────┼─────────────┼─────────────┼─────────────┼─────────────┤
│ 犯罪日期 │97年5 月19日下午4 時30分許│97年6 月9 日凌晨1 時51分許│97年6 月8 日 │97年6 月9 日 │
│ │ │(原聲請書誤載為97年5 月19│ │ │
│ │ │日,應予更正)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關年度及案號 │度偵字第9458號 │度偵字第9458號 │度毒偵字第1322號 │度毒偵字第1322號 │
├──┬────┼─────────────┼─────────────┼─────────────┼─────────────┤
│ 最│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 號 │97年度易字第1458號 │97年度易字第1458號 │97年度訴字第883 號 │97年度訴字第883 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97年8 月26日 │97年8 月26日 │97年8 月29日 │97年8 月29日 │
├──┼────┼─────────────┼─────────────┼─────────────┼─────────────┤
│ 確│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 號 │97年度易字第1458號 │97年度易字第1458號 │97年度訴字第883 號 │97年度訴字第883 號 │
│ 決├────┼─────────────┼─────────────┼─────────────┼─────────────┤
│ │確定日期│97年9 月29日 │97年9 月29日 │97年9 月29日 │97年9 月29日 │
├──┴────┼─────────────┼─────────────┼─────────────┼─────────────┤
│備 註│1.與編號26之罪前經臺灣士林│1.與編號25之罪前經臺灣士林│1.與編號28之罪前經臺灣士林│1.與編號27之罪前經臺灣士林│
│ │ 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 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 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8│ 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8│
│ │ 5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5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3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3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 │ 期徒刑7 月 │ 期徒刑7 月 │ 期徒刑1 年2 月 │ 期徒刑1 年2 月 │
│ │2.與編號14至22、26至28之罪│2.與編號14至22、25、27至28│2.與編號14至22、25、26、28│2.與編號14至22、25至27之罪│
│ │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 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
│ │ 度聲字第1727號裁定定其應│ 97年度聲字第1727號裁定定│ 97年度聲字第1727號裁定定│ 度聲字第1727號裁定定其刑│
│ │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 其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8 │
│ │3.另與編號14至24、26至28之│ 8 月 │ 年8 月 │ 月 │
│ │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3.另與編號14至24、25、27至│3.另與編號14至26、28之罪經│3.另與編號14至27之罪經臺灣│
│ │ 年度聲字第442 號裁定定其│ 28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 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
│ │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 │ 以98年度聲字第442 號裁定│ 聲字第442 號裁定定其應執│ 第44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 │ │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 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 │ 為有期徒刑5 年 │
│ │ │ 年 │ │ │
└───────┴─────────────┴─────────────┴─────────────┴─────────────┘
┌───────┬─────────────┬─────────────┬─────────────┬─────────────┐
│ 編號 │ 29 │ 30 │ 31 │ 32 │
├───────┼─────────────┼─────────────┼─────────────┼─────────────┤
│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參月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參月 │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
├───────┼─────────────┼─────────────┼─────────────┼─────────────┤
│ 犯罪日期 │97年5 月29日上午7 時許 │97年5 月29日上午7 時10分許│97年5 月28日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
│關年度及案號 │度偵字第12707 號 │度偵字第12707 號 │度偵字第5404號 │ │
├──┬────┼─────────────┼─────────────┼─────────────┼─────────────┤
│ 最│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後├────┼─────────────┼─────────────┼─────────────┼─────────────┤
│ 事│案 號 │98年度審易字第162 號 │98年度審易字第162 號 │98年度桃簡字第1576號 │ │
│ │ │(原聲請書誤載為98年度易字│ │ │ │
│ │ │第162 號,應予更正) │ │ │ │
│ 實├────┼─────────────┼─────────────┼─────────────┼─────────────┤
│ 審│判決日期│98年2 月25日 │98年2 月25日 │98年7 月9 日 │ │
├──┼────┼─────────────┼─────────────┼─────────────┼─────────────┤
│ 確│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定├────┼─────────────┼─────────────┼─────────────┼─────────────┤
│ 判│案 號 │98年度審易字第162 號 │98年度審易字第162 號 │98年度桃簡字第1576號 │ │
│ 決├────┼─────────────┼─────────────┼─────────────┼─────────────┤
│ │確定日期│98年3 月23日 │98年3 月23日 │98年8 月3 日 │ │
├──┴────┼─────────────┼─────────────┼─────────────┼─────────────┤
│備 註│1.與編號30之罪前經臺灣士林│1.與編號29之罪前經臺灣士林│ │ │
│ │ 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6│ 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6│ │ │
│ │ 2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2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 │
│ │ 期徒刑5 月 │ 期徒刑5 月 │ │ │
│ │2.與編號1 至13、30之罪另經│2.與編號1 至13、29之罪另經│ │ │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 │ │
│ │ 聲字第1118號裁定定其應執│ 聲字第1118號裁定定其應執│ │ │
│ │ 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 │ 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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