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251,2010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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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5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所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99 年度
聲字第35號、第1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98年8月20日起執行羈押,並於98年11月20日、99年1月20日各延長羈押期間2月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並無羈押之必要性,且羈押被告是最後手段,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輕之手段,應選擇該其他手段,而不得率予羈押。
原裁定抵觸釋字第392 號解釋、第665 號解釋,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比例原則,原裁定未敘明抗告人有何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具體情形,顯有理由不備。
本件抗告人矢口否認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乃抗告人防禦權之行使,聲請調查證據亦屬其訴訟上正當權利,原裁定何能據此認定有逃避審判及日受執行之慮,而具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本案業已宣判,案情已臻明朗,應調查之證據,證人亦已調查完畢,原裁定未敘明駁回聲請之心證過程及理由,顯有不周。
又警方為求績效,採取非常危險行為不當逮捕之手段,抗告人在高速行駛中根本無從知悉警方身分,抗告人絕無逃亡、拒捕之實,此均可調閱當時監控錄影帶,或當日員警對質,以示公理,抗告人家有年邁母親,身體違恙,抗告人公司種種要事,需待抗告人處理,請准予撤銷原裁定,先行讓抗告人交保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上在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而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其準據。
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固應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
反之,被告仍需受拘束身體自由之不利益強制處分。
亦即,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各情,依相關規定審慎衡酌之。
四、經查:
㈠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業已坦承其有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並有製毒原料、工具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扣案可稽,況被告所犯上開罪行,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業經原審於 99年2月9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以被告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10年在案,有判決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嫌重大。
被告既因已於原審受重刑之諭知,因犯罪情節非輕,刑度亦重,客觀上增加被告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酌以被告先前於經警埋伏監控期間即有欲駕車離去試圖逃避之舉,亦經原審於上開判決事實欄記載明確,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本院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且本案仍於本院審理中,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羈押要件。
又抗告人所指其在第一審否認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警方在監控期間不當之手法之事由,均屬法院實體審判事項,與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要屬二事,委無可採,附此敘明。
㈡原審法院經具體審酌前揭各情,乃認依現實情狀,若非將被告延長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或將來之執行,且難期真實之發現,既仍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足認羈押被告之法定事由仍均存在,羈押之必要性並未消滅,而予裁定被告延長羈押,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依法並無不當,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
本件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及原裁定已說明論述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且並無符合或提出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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