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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6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達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在監所之被告得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狀。
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固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但如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上訴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即應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81台非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51條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125條之3,刑法第33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等罪嫌,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審訊問暨核閱卷證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事實有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認有羈押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裁定予以羈押。
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因本案羈押之原因未消滅,復無從以具保之方式而替代,原審法院乃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該駁回裁定並於民國99年2 月12日送達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
又本件被告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該所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2 號,不在原審法院所在地,被告不經該看守所長官提出抗告狀,自應依法扣除在途期間。
自被告收受送達之翌日起算,再加在途期間2日,其抗告期間原應至99年2 月19日屆滿,惟99年2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為農曆年連續假日,故順延至99年2 月22日屆滿。
遽抗告人遲至99年3月1日始提出抗告,有蓋有原審收文章戳記之抗告狀在卷可參,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即非合法。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顯已逾期,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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