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272,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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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7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延長羈押之第一審裁定(98年度訴字第27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所犯為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下同)98年8月4日執行羈押、98年10月21日、98年12月29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茲原審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審酌本件僅甫進行審理程序,證人及相關證據均尚未經傳訊、調查完畢,且其係持非制式手槍犯案,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大等情,上述重罪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被告應自99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亦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且原審就審理程序已然調查完備,本件並非甫進行審理程序,亦非屬證人及相關證據均尚未經傳訊、調查完畢,又本件被告所犯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亦非認定羈押是否具有必要性之審酌依據,再者,被告並無逃亡之動機與必要,亦無殺人之意圖,犯罪嫌疑自非屬重大,此外,原審並未提出積極事證用以證明本件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請求依法撤銷原審裁定或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

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再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再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業經檢察官向原法院提起公訴,經該院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所涉犯係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之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之進行,而裁定予以延長羈押。

又被告於98年5月9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03號丹堤咖啡店前為債務協商時,持槍朝被害人殷志良、綽號「小陳」成年男子之座位方向射擊,其中1顆擊中被害人殷志良,致被害人殷志良腹部重彈,受有後腹腔出血、肝臟穿刺傷併術後、大腸穿刺傷併術後、敗血性休克、上消化道出血、腹部皮膚缺損併清瘡補皮術後、呼吸衰竭等傷勢等情,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殷志良之父殷炳昆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可證,並有監視錄影照片、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

而被告甲○○於98年5月9日晚間7時許持槍射殺被害人殷志良後,未主動到案說明,隨即逃逸無蹤,直至98年6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於雲林縣麥寮鄉○○路277號前為警捕獲,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

且查該案仍由原審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自仍有羈押之必要,核與比例原則並無違悖。

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之所以為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作出異於條文文義及傳統實務見解之限制解釋,認犯重罪不得作為羈押被告之唯一理由,無非要箝制並防止行政機關濫權羈押被告;

然如經法院審查結果,亦認被告犯有重罪,為保全審判程序及日後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即得羈押被告;

良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可能),再佐以抗告人即被告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本案尚未確定,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再審酌被告持槍前往公眾場所濫射,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猶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

復以本件相關證據尚未全部調查完畢,為順遂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原審裁定延長羈押羈押被告,尚屬有據。

再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亦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本件確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原法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聲請人即被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聲請人即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聲請人即被告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亦無相違。

綜上,原法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裁定延長羈押被告,經核並無違誤。

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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