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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7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本件受刑人甲○○因傷害案件,前依該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由具保人陳俊帆繳納現金二萬元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在案。
茲受刑人因該案件經判處拘役三十日後,經合法傳喚、拘提,拒不到案執行,此有送達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該院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等附卷可稽;
且經查詢受刑人之戶籍資料及在監在押資料結果,受刑人之戶籍地址並未變動,亦無在監在押資料,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列印報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到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無疑。
因而認檢察官聲請沒入前開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當初有收到執行書,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三萬元;
伊有打電話問承辦書記官,問可否在戶籍地台中市執行易科罰金,書記官說可以,結果伊都沒有收到台中地方法院的文書;
嗣伊於(九十九年)二月六日收到本件沒入保證金裁定,但伊於二月四日已經繳納罰金三萬元等語。
三、經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原通知受刑人應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到案,此有送達證書可憑(見九十九年度執聲沒字第四號卷第五頁反面、六頁)。
嗣因受刑人未到案執行,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乃囑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因受刑人未在家,亦不告去向,而無法代執行,此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拘票可憑(見執聲沒字第四號卷第六頁反面、七頁)。
準此足徵受刑人業已逃匿無疑。
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裁定沒收本件之保證金,核無不當。
至受刑人之後若有到案繳納所處拘役之刑所易科之罰金,並不能改變受刑人原逃匿未到案接受執行之事實。
是本件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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