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288,2010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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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8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98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詐欺案件,經訊問後坦承犯行,核與被害人指述相符,且有被害人提出之支票影本可稽,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重大,而被告於案發後隨即出境,並經發佈通緝,直至民國98年10 月7日入境時到案,又坦承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於訊問後諭命羈押。

茲羈押期間將屆,經訊問被告並審核全部卷證後,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爰裁定被告應自99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無非以臆測之推論,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未經判決而羈押有違人權,且被告自行由美國返臺接受調查,於調查中均坦承不諱,原審未審酌被告主動配合調查之情云云。

三、經查: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足資遵循。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順遂進行、證據之保存及刑罰之執行,因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法院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

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能就檢察官欲聲請羈押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先就形式上觀察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再衡量該證據之證據價值,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被告是否應予羈押,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坦承犯行,核與被害人指述相符,且有被害人提出之支票影本可稽,已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重大,殆無疑義。

又被告於案發後隨即出境,並經發佈通緝,直至98年10 月7日入境時到案,有被告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況被告坦承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原審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亦非無據。

是以,原裁定業就執行羈押後,如何認定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既已論敘其判斷之心證理由,所為裁量及判斷又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漫指為違法。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上揭自由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敘明之理由,徒憑己見,泛指原裁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審依卷證資料,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因此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應予延長2 月,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被告提起抗告,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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