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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9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6條連續犯經刪除後,採一罪一罰,獨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吸食毒品部分有欠公允之處,例如竊盜等案件,其判決前分別只差在為同一審法官審理判決,而吸食毒品則無此行為,適用同一刑法何以落差如此巨大,而販賣毒品罪與吸食毒品罪,在現況中亦不符比例原則,請給予受刑人從輕有利、合理公平之裁判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先後犯有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共6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性質,依上揭法條規定,就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列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列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均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抗告人所陳其一罪一罰,是否有欠公允,有無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乃屬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事項,尚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受刑人執此作為請求從輕之理由,容有誤會。
是受刑人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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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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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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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壹年,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捌月 │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98年聲字│ │
│ │ │第5432號裁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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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
│ │項 │項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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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7年4月15日 │97年4月18日 │97年6 月2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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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關年度及案號 │度毒偵字第3840號 │度毒偵字第3950號 │度毒偵字第50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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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2718號 │97年度訴字第2800號 │97年度訴字第3157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97年7 月30日 │97年8 月6 日 │97年8 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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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2718號 │97年度訴字第2800號 │97年度訴字第3157號 │
│ 決├────┼─────────────┼─────────────┼─────────────┤
│ │確定日期│97年9 月8 日 │97年9 月3 日 │97年9 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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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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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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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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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
│ │項 │項 │項 │
├───────┼─────────────┼─────────────┼─────────────┤
│ 犯罪日期 │98年4 月12日 │98年4 月12日 │97年10月17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關年度及案號 │度毒偵字第4212號 │度毒偵字第4212號 │度毒偵字第8660號 │
├──┬────┼─────────────┼─────────────┼─────────────┤
│ 最│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 號 │98年度訴字第2486號 │98年度訴字第2486號 │97年度訴字第5114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98年7 月31日 │98年7 月31日 │98年4 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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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 號 │98年度訴字第2486號 │98年度訴字第2486號 │97年度訴字第5114號 │
│ 決├────┼─────────────┼─────────────┼─────────────┤
│ │確定日期│98年8 月24日 │98年8 月24日 │98年5 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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