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294,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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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9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心榆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延長羈押裁定(98年度訴字第2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 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延長羈押後,均於民國99年2月26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4頁、第235頁)。

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之規定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9年2月27日起算,計至99年3月3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

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遲至99年3月4日始行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之臺灣士林看守所被告書狀收件時間可稽,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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