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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9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美商黑保保、卡其他、史賓塞和吞那 MAF 公司
(Highber,
Corp.)
己○○ ○○○○
法定代理人 乙○○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庚○○○○○律師事務所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戊○○(Edwar
被 告 丁○○
丙○○
甲○○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等因自訴被告等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事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因原告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8號駁回上訴,因原告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附字第72號發回,再經本院以98年度重附民上更字第1號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3號裁定駁回原告假處分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假處分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同法條第2項也規定甚明。
二、原告等於原審法院90年度自更(一)第36號刑事案件自訴另案被告劉積瑄等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具狀追加丁○○及上開刑事案件平股承審推事即甲○○、丙○○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原審法院90年度自更(一)字第36號刑事案件承審合議庭因此認有迴避事由,將被告3人部分,改由原審法院94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審理。
而原審法院90年度自更(一)字第36號刑事案件於95年7月31日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告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8月8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203號駁回上訴,原告等再不服提起上訴,另經本院於97年3月11日裁定上訴駁回,原告等復不服提起抗告,為最高法院於97年5月28日以97年臺抗字第378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等情,經調取原審法院90年度自更(一)第36號、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203號、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378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是原告等提起自訴之刑事訴訟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
原告復未經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審法院因而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之。
則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訴部分(即原審法院98年度重附民更(一)第3號),既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駁回,從而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亦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告提出自訴之刑事判決,早經駁回確定,原告係對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對原審法院98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3號)及駁回假處分之裁定單獨抗告,因未能對刑事訴訟判決一併上訴,則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及抗告,於法不合,該附帶民事訴訟本案部分另經本院99年重附民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則假處分之抗告自應一併駁回。
四、至刑事訴訟第511條第1項規定: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但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不在此限。
其前段係指實體判決,不含程序判決(最高法院95年台附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後段係指上訴不合法律程式。
則本件雖僅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仍應由刑事庭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10款、第490條前段、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趙功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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