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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0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裁定(原審案號:99年度聲字第3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法院裁定略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恐嚇、偽造文書等罪,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各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五年。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七、八至九、十至十二、十三至十四之罪,雖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六月、六月及八月,但既與其另犯之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原審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不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定其執行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受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實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83號),是其受裁判確定前所犯該等數罪,依法理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之檢察官向所屬管轄法院提出聲請裁示定應執行之刑,然原審未予詳究而以誤裁,實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範,及法定程序未洽不當之處,於管轄權錯誤下,依法理應諭知不受理或行文更正,而非逕予裁定,實於法不合及有違司法體制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最高法院96年台非第198 號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因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
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縱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後,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與判斷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否違背法令無關,尚難執此謂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
至檢察官倘應另行依法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則法院再為更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時,前定之執行刑裁定,當然失其效力(同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受刑人固另因分別於96年10月間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3283號判決分別就其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及幫助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在案,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查。
惟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據同院檢察官之聲請,始得裁定之,此觀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自明,且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法院辦理定執行刑之聲請案件,於法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法院無權擅將之逕予列入定執行刑之範圍而予裁定,苟係另案所宣告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亦係管轄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聲請定執行刑之問題。
抗告人所稱案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83號判決)所處之罪刑,檢察官並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即非屬原審審究之範圍,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酌,並無不當,受刑人之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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