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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1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一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違反保護令罪及詐欺罪均判太重,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
(一)抗告人甲○○因犯詐欺等罪,經原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又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於裁判確定後,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業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民國98年6月19日公布)意旨,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於99年1月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並配合增訂第3條之3「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之規定,亦於同日即99年1月1日生效施行。
是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法院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一日,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稱附表所示罪名,均量刑過重云云。惟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該條並非減刑之依據,自不得斟酌原確定判決是否量刑過重之問題。
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其刑度之量定,係屬各該確定判決法院之職權,非本院所得再行審究。
抗告人以此為由,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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