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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17號
抗 告 人
即具保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3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具保人甲○○因被告乙○○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8年5月10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戒,嗣並入新店戒治所戒治,未收到該案開庭通知,沒入保證金不合法,乃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倘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無效果前,不得逕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參照司法院70年10月28(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
查本件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交保一萬元,而由抗告人於繳納該保證金後,免於羈押,有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乙紙在卷可參,嗣被告乙○○因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依被告之住所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原審復查詢被告戶籍、在監在押等資料後,於98 年8月10日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被告,因被告未居住該處而未獲,此有本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基本資料查詢、原審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稽。
嗣原審固另函通知抗告人應於98年9月16日到庭,惟於98年8月17日寄至抗告人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66號4樓戶籍地址,亦有抗告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原審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參,然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8年5月10日即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並接續至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迄今,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開通知書顯未合法送達予抗告人知悉,自無從協力查尋、促請被告出庭應訊,原審逕予沒入其保證金,其程序尚難謂屬完備,是抗告人執此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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