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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2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5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甲○○因長期患有坐骨神經痛之病症,已非服用藥物得控制病情,故前據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謂3款規定聲請具保就醫,業經原審法院裁定繳納保證金新台幣(下同)50,000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惟因該等保證金額對於抗告人,猶屬過高,一時覓保無著,致令無去具保就醫,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新保證金額。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羈押之被告有現罹疾病,恐因羈押而不能治療之情形,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率予駁回,係為重視人權而設,與被告犯罪之輕重無關,茲有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32號判例可稽。
準此,法院於裁定具保金額時,即應考量羈押被告之經濟能力狀況,裁定被告得負擔之適當具保金額,才符合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並兼顧將來訴訟程序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斷不能變相給予被告無法負擔之高額具保金之裁定,致其覓保無著,無法具保就醫,否則,准予具保就醫之裁定即徒留形式,而有罔顧人權之實,並致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形同具文。
(三)查原審法院裁定之具保金額「新台幣伍萬元」,對一般人而言,或許並非高額具保金,然對於抗告人而言,則屬鉅額,實難於一時半刻內籌足。
按⒈抗告人於98年12月6日遭羈押前,以拾荒賺取微薄費用,平日僅能勉力維持自己生計,並無任何存款。
⒉又抗告人自68至69年間與丈夫失和離開戶籍地彰化縣二林鎮江山巷6之2號後,即甚少與家人聯絡,目前唯一有聯繫之長女「林寶媛」賃屋居住於「台北縣鶯歌鎮○○街108巷15號2樓」,惟其目前於台北縣某公司擔任會計工作.每月薪資約23,000元左右,除負擔房租並按月清償積欠銀行債務約10,000元外,所餘款項無幾,僅能勉力維持其與2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經濟猶顯拮掘,亦無多餘存款。
⒊凡此,顯見原裁定之保證金「新台幣伍萬元」對一般人而言,或雖屬小額,然對於抗告人而言,則屬過鉅,非一時可以籌足,致令覓保無著,而無法具保就醫。
(四)末按,台北看守所曾就抗告人之病況進行X光檢查,確認抗告人「第三、四腰椎疑似壓迫性骨折併四、五骨刺」,並於99年3月3日上午戒送亞東醫院確定病況;
而原審法院亦為准予交保後停止羈押之裁定,足證抗告人所請具保就醫並非虛妄,符合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
為此,本於前開規定之「重視人權」之立法意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考量抗告人及其子女之經濟景況,撤銷原裁定,更定具保額云云。
並提出證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92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32號判例及台灣台北看守所99年3月2日所衛字第0990001830號函暨其附件等影本為證。
二、本院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於民國89年5月16曰2時,在台北縣三重市大同公園附近,以1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予張王淑惠施用,在89年5月30日18時30分,為警查獲,並查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2包(毛重19.80公克,淨重17.8公克)等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89年7月31日以89年度偵字第10709號提起公訴,並移送原審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
嗣被告經通知需在90年7月4日下午2時許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其未依時前往,再經原審法院傳喚需於90年7月26日下午4時15分到庭應訊,復未到庭應訊;
嗣經按址拘提,復因已逃匿而拘提無著,故原審法院於90年10月5日發布通緝;
迨98年12月5日,歷時8年多之久,始為警在台北市士林區○○○路○段401巷口緝獲,原審法院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
嗣被告在原審訴訟進行中,或具狀或以口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法院在99年3月3日辯論終結後,當庭諭知准予提出保證書或保證金5萬元後交保釋放,以上各情,經本院詳閱警訊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察署89年度偵字第10709號偵查卷、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37號、98年度訴緝字第340號、99年度聲字第592號等刑事案卷查核屬實,經核原審法院對被告裁定羈押及辯論終結後諭知:「提出新臺幣五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無不合,亦與法律規定無違。
(二)本件被告抗告意旨徒以原審所為前開需提出「新臺幣五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始准予停止羈押,5萬元之金額過高,被告無法提出等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該裁定,惟未舉出原審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證據以共查證,其抗告經核顯然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王詠寰
法 官 許增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麗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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