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2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定執行刑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等罪,先後經本院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法律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皆非無法律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部界限、外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
又法院對自由裁量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
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實現以往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本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
㈡按照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中對其定執行刑之例參照如「販賣毒品案例」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累計判刑達700餘年,後定執行刑僅為20年(現行有期徒刑最高上限為30年)。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19次,未遂1次,依次判刑6年5月、未遂判刑6年,累計判刑132年,後定執行刑僅為8年。
又如詐欺案件,其被告犯普通詐欺罪犯行達55次,依次判刑有期徒刑6月,累計刑期達28年,後定執行刑僅為5年6月。
諸如強盜、搶奪、偽造國幣等案例,實不勝枚舉,其定執行刑與之相較,何止天壤之別。
抗告人所涉之妨害自由、槍砲、傷害等罪,侵害之法益造成之危害相較之下,實屬低度行為,定執行刑反較高度行為之比例為重,不公之處昭然可見。
爰請求法院給予公平合理之裁定,予抗告人改過向上之機會云云。
三、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以上各情,觀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自明。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
核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2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6年)以下,另參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部分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3年6月,足見原裁定除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對抗告人亦顯然無過重之情,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比附攀引他案量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