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341,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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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4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3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最高法院、本院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執行刑之案件,雖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然需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原裁定未考量犯罪之手法及相關性,顯逾所裁定之刑有太長之不當,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以上各情,觀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自明。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6至9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就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

核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編號1至5之罪為1年2月,編號6至9之罪為2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編號1至5之罪為4年8月,編號6至9之罪為4年7月)以下,除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對抗告人亦顯然無過重之情,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並無違誤,顯已就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加以考量。

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泛言指摘原裁定合併之執行刑過重,經核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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