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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5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94年度簡字第19號,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但受刑人業於95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附表編號2之98年度台上字第372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惟受刑人另收到98年聲字第2721號裁定將此案與另兩案合併執行,合計刑期為5年2月,綜上之情,原裁定顯有不適法之處,受刑人現正執行總刑期為5年10月,因礙於數罪併罰相關規定,無法合併執行,請檢察官予以合計刑期,換發為一張執行指揮書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8號判決)。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臺抗字第621 號裁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前於95年3月3日因易科罰金執畢而期滿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揆諸上開說明,該部分因與未執行完畢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貨幣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應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至於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及是否另換發執行指揮書,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則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與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則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於法並無不合。
是受刑人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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