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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5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裁定(99年度訴字第2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重傷害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訊問後,被告就所涉教唆重傷害罪部分坦承犯行,就教唆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教唆放火燒燬其他物品罪部分否認犯行,然其所涉重傷害等犯行,已據被害人余俊炘之指述,並有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係犯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就被告所涉違反刑法第29條、第175條部分犯罪情節,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自民國98年9月25日執行羈押,並於98年12月25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除涉犯重罪外,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99年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於原審審理中趙先生即承認是臨時起意之行動,抗告人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行為,也無勾串逃亡之虞,況被告年逾67歲,請體諒年高,身體不適,讓被告交保候審云云。
三、經查:
(一)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而關於羈押原因、必要性之判斷,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次按羈押中之被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限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甲○○上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於99年3月18日以98 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顯然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況被告與其他共犯所犯使被害人余俊炘受有雙眼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害,復又教唆繼續傷害余俊炘,造成被害人終日惶恐及心理難以抹滅之傷害,其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至前開抗告意旨所述其他共犯係臨時起意放火、其年歲已高、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云云,均不能據認其羈押原因業已消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得以停止羈押之事由。
被告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延長羈押之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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