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969,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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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69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訴訟救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99年7月23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5節訴訟救助(第107條至第115條)之規定,且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發,由犯罪偵查機關依其偵查結果而為處分;

因此提起「自訴」並非犯罪被害人請求救濟之唯一途徑,抗告人如確因犯罪而受損害,自得依法向犯罪偵查機關為告訴、告發,尚非必須提起自訴。

再依民國93年1月7日修正公佈之法律扶助法規定:「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所稱法律扶助,包括下列事項:一法律諮詢。

二調解、和解。

三法律文件撰擬。

四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

五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及費用之扶助。

六其他經基金會決議之事項」;

「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等,同法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無資力者,固得申請法律扶助,但須向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基金會或按地方法院轄區分別設立之基金會分會提出申請,且有關申請之准許、駁回、撤銷准許、終止扶助與不服法律扶助基金分會決定之申請覆議等程序,亦均經該法明列於第14條、第16條與第36條甚明。

是立法業經明文授權有關法律扶助之申請與決定機關,均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按地方法院轄區分別設立之基金會分會,並無法院得受理人民聲請而命令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基金分會特別指定扶助律師為其提出自訴之規定。

原裁定以抗告人具狀聲請指定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與法不合,裁定駁回其聲請,與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抗告人之其餘抗辯,因抗告人對法院判決如有不服,均可依法定程序上訴,尋求上訴審法院救濟,各該案件承審法官如認適用之法律並無違憲之虞,自無所謂自我審查問題或聲請釋憲必要,抗告人徒憑己見指摘,並無理由。

又按檢察官接受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書後,認為應提起公訴者,應即開始或續行偵查,刑事訴訟法第33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無論開始或續行偵查甚或提起公訴,均係檢察官之法定職權行使,本院在不告不理之訴訟基本原則之下,並無置喙餘地(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則為例外)。

再觀查抗告人所提諸多聲請資料,其聲請或提起自訴之意旨均不明確,且均有提及而有兼含之意,復有針對既有案件補充、陳述意見之情,惟均乏明確可憑有理之法律依據,是抗告人上開所辯,純屬其個人對法律之誤解,並非依據明確法律依據或提出新事證,指出或表明原審裁定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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