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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73號
99年度抗字第97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723號、第7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家庭困難,且求職不易,抗告人在羈押期間,已有所悔悟,並有所警惕。
抗告人竊取被害人財產非鉅,請衡酌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況,降低保證金新台幣3至5萬元左右,始能繳付云云。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
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
要非以其所犯罪名輕重或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參照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7號裁判)。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等罪嫌,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被告就所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原審法院依被告之自白、被害人即證人等人之證述、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T型扳手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於98年11月底至12 月間共涉犯11次之竊盜罪嫌,有事實足認有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民國99年3月30日執行羈押,復經原審法院於99 年6月23日訊問後,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99年6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又被告上開所涉犯加重竊盜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18日提起公訴,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原審法院就被告所涉情節、家庭狀況及已經羈押期間等卷證資料,予以綜合考量後,認抗告人於提出新台幣(下同)8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後,已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准予停止羈押,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且此為原審採證認事職權及關於保證金數額酌定職權之合法行使,亦無事證足認其有悖於比例或平等原則等情事。
抗告意旨仍執以家境困苦,保證金過高,請求將保證金降低至新台幣3至5萬元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其謂原審裁定8萬元保證金何以不當,其抗告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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