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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7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裁定(99年度提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偵字第16906 號偵查後,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18日以87年度訴字第1503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嗣經本院於88年7 月23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5294號駁回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於88年9 月23日以88年度台上字第5411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於88年10月8 日入監執行,迄今仍在臺灣綠島監獄受刑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於偵、審中之羈押,均依法定程序為之,與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及提審法第1條所規定之「逮捕」、「拘禁」不同,本件抗告人聲請提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提不出抗告人於87年8 月13日所受逮捕、拘提、拘禁、羈押,有何合法書面令狀,抗告人遭強制處分為違背法定程序,涉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違法逮捕羈押罪。
既然明知抗告人目前仍在綠島服刑,當然是受拘禁狀態,原裁定有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憲違法犯行。
依憲法第8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抗告人當然有提審救濟之適用及救濟,既然無法提出合法有效書面令狀,當然證明系爭強制處分乃違反法定程序,原法院卻不提不審,有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犯行。
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事實錯誤、枉法裁判之違憲違法犯行,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接受提審之聲請書狀,依法律之規定,認為無理由者,應於24小時內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而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解送現行犯或通緝犯至一定處所。
所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
惟該前提均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及「非法」,始得聲請提審。
如人民被法院以外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者,自不得聲請提審(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因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7年8 月14日以87年偵字第16906號偵查案件,於87年9月25日偵查終結,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7年11月18日以87年度訴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嗣經本院於88年7 月23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529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於88年9 月23日以88年度台上字第54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正在臺灣綠島監獄受刑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於抗告人於上開案件偵、審中之羈押,均依法定程序為之,與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及提審法第1條之「逮捕」、「拘禁」不同。
且抗告人已於88年10月8日入監服刑,目前為依法在監執行之狀態,自不發生提審問題。
是抗告人之聲請意旨核與聲請提審之要件並不相合。
四、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提審,於法未合,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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