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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37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艾士強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128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0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艾士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2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被告雖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其於99年6月25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分析,而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經判定為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99年6月7日因傷住院,住院期間曾經院方注射止痛劑,本案與止痛劑有關,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於警詢時即表示伊手指斷掉開刀有打全身麻醉藥,也服用止痛劑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
復查,依原裁定說明: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六-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而依卷附被告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可待因之濃度「未檢出」,嗎啡檢出之濃度為「651ng/ml」(見偵查卷第11頁),這樣之數值反應,是否仍可確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復堅持辯稱有因傷治療之情事,並非不得再詳加查證,以確認被告是否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詳加調查鑑定,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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