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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38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簡聖峰原名簡進樹.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二四號、九十九年度聲觀字第一三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簡聖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晚間二十一時五分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晚間二十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靠浮洲橋附近為警查獲,雖據被告簡聖峰否認上開犯行,惟被告簡聖峰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晚間二十一時五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有該公司所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綦詳,又目前尿液檢體之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最為精確,該法係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並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0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一四九一號函述綦詳;
且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於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並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
本件被告簡聖峰於上開時地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嗎啡陽性反應,且該檢驗係採用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簡聖峰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簡聖峰於上揭經警採尿時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查獲後至採尿前留滯於警局之時間除外),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簡聖峰所辯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云云,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被告簡聖峰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扣案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進行鑑定,亦確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復有該中心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航藥鑑字第0九九六三三五號毒品鑑定書各一件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被告簡聖峰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簡聖峰已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板橋亞東醫院請求接受美沙冬治療,所以被告簡聖峰之行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基於治療優於刑罰的政策,推出戒毒成功計畫,為吸毒者點亮一盞明燈,應由檢察官擴大為緩起訴處分,實施替代療法,被告簡聖峰也是其中受到恩惠的一員,所以被告簡聖峰經過此次教訓,會更加珍惜政府給予我們戒毒機會,好好接受美沙冬治療,並把毒品惡習完全戒掉,做一個對社會有頁獻之人,並盡自己能力回饋於社會,又被告簡聖峰須長年陪伴年事已高之母親,如將被告簡聖峰送去觀察勒戒的話,那我的母親要如何自理生活起居,實讓被告簡聖峰非常擔憂,所以懇請鈞長基於人道立場給予被告簡聖峰一個機會,讓被告簡聖峰可以繼續在亞東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同時可以像往常一樣照顧年事已高的母親,祈求鈞長給被告簡聖峰一個自新的機會,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簡聖峰經警採集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有該公司所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是以原審裁定令被告簡聖峰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為逾二月,自屬適法,並無違誤。
被告簡聖峰雖辯稱:須長年陪伴年事已高之母親,如將被告簡聖峰送去觀察勒戒的話,那我的母親要如何自理生活起居,實讓被告簡聖峰非常擔憂云云,惟與是否裁定送觀察、勒戒無關,自無足採。
四、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且依前開規定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仍應適用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但以一次為限。」
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
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而被查獲者,並不包括在內(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三號、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係指被告於依上開規定請求治療前之施用毒品犯行,嗣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者而言,而非指於治療中另有施用毒品犯行經查獲,或經查獲後始請求治療者(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五號裁判要旨參照)。
故被告簡聖峰縱於此次犯罪未發覺前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自動前往亞東紀念醫院請求接受替代療法治療,惟被告簡聖峰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晚間二十一時五分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可見其係於參加替代療法治療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為警查獲,自仍應受法律之拘束,而無任何豁免之權。
另按所謂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冬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簡聖峰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故被告簡聖峰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原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違誤。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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