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毒抗,397,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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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397號
抗 告 人 黃正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99年度毒聲字第242號,民國99年10月19日裁定(聲請案號:99 年度聲觀字第230號、99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

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正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9年7月24日或25日下午2、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2號住處,以鋁箔紙加熱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7月27 日上午11時25分許,因毒品另案為警通知到場製作筆錄,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99-2-2-8 7)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㈡、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核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經查:被告於99年7月24日或25日下午2、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2號住處,以鋁箔紙加熱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99-2-287)各1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犯嫌堪予認定,是原審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以:伊因離婚訴訟心情沮喪才一時吸食毒品,伊誠心悔過且亦主動配合警方指證,但因為大女兒明年五月考高中,請求法院考量在明年五月以後再讓伊承擔法律責任云云,惟有關觀察勒戒之執行事項係由檢察官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為之,非屬本院所得審核之權限,自由聲請人向執行機關提出聲請為宜,是本件抗告核屬無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月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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