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毒抗,49,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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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8年7月7日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7月7日內政部役政署替代役訓練班接受軍事基礎訓練期間,經該機關採驗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漏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訊據被告雖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送檢驗,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及檢驗採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身體不適服用感冒藥物之成藥(伏冒加強錠和鼻炎膠囊),並轉交該成藥給當時分隊長張哲準,根據張隊長所述,沒有藥單之成藥不能檢驗,所以他們只有將伏冒加強錠送檢,而未將鼻炎膠囊送出,之後該膠囊因未被妥善保存而遺失,但是本人從未吸食安非他命,請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三、本院查:㈠抗告人於98年7月7日接受內政部役政署替代役訓練班實施之尿液採驗,其所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編號:7206─52號)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初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總覽影本、內政部役政署替代役訓練班第72梯次第六中隊役男尿液篩檢呈陽性反應紀錄表、體檢採收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他字1713號卷第3─5頁)。

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亦為我國實務所是認。

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該公司採取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後, 復採取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上述,依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其所進行者已包括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確認檢驗方式,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足可認定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又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

一般而言, 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將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不會超過 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可參。

㈡另復參照卷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抗告人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其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733ng/ml, 超過閾值濃度500ng/ml甚多,是抗告人於上開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足堪認定。

㈢抗告人雖又抗辯軍方幹部只送檢「伏冒加強錠」,而未將另一種感冒藥送驗云云,惟此部分,原審已於裁定書理由欄四、㈢中詳述其理由(見原審裁定書第4頁第21─26行), 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原裁定就此期間漏未說明,應予補正),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初玲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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