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毒抗,53,201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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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99年1月28日裁定(聲請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毒聲字第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送達裁定後5日內為之。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於民國(下同)99年2月3日將裁定正本送達,並經抗告人之受僱人收受,有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

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加上在途期間1日,抗告人至遲應於99年2月9日晚間12時以前提出抗告(該日非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惟遲至同年月11日始行抗告,有抗告狀首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狀日期戳可憑(抗告應以抗告人抗告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始能生效,並非以抗告人將抗告狀付郵之日即發生抗告之效果),是其抗告顯已逾越抗告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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