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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59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1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下同)年7 月16日晚間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原審97 年 度毒聲字第1322號裁定令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依99年2 月1 日桃所衛字第0991305007-5號函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戒治動機弱」。
則抗告人既是「戒治動機弱」即無再另行戒治必要。
抗告人身罹心絞痛與膽固醇過高疾病,請准抗告人先行就醫再依法戒治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經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評估,綜合判斷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戒治動機弱」有上述函文可憑。
參酌抗告人於觀察、勒戒裁定後,未遵期到案執行,經發布通緝,期間迭次再違犯施用毒品案件。
足認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所謂「戒治動機弱」意指抗告人難以戒除毒癮,並非「無須戒治」,抗告意旨顯有誤會。
(二)抗告意旨所述抗告人身罹疾病等語與抗告人是否有戒治必要無關,也不因此即得以認定抗告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所辯不足採信。
四、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
經核原裁定並無不當。
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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