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毒抗,68,201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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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毒聲字第150號,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裁定(檢察官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戒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1326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該所99年1月29日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12月21日以87年度偵字第26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88年間又再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復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

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原審法院再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則被告本次於98年7月12日3時42分許,第3度為警查獲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距初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追訴處罰,亦即檢察官應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公訴,故檢察官聲請將被告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僅有在「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之明文,亦即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與其最後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完畢之時間,若在「五年內」即應依法追訴,斯時顯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對被告並無效用,所以應以懲戒方式為之,惟如於「五年」外,依條文之反面解釋,即應再依觀察勒戒之程序為之,因先前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對於被告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已達到嚇阻或戒除之功效,如率行起訴,實有違於目前政府推動毒品除罪化之趨勢,亦有違當初修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目的。

㈡依原裁定意旨,已將原條文中之「五年內」區分為「五年內」、「五年外」、「五年中」3段,顯然對原條文已過於擴張解釋,亦破壞該法之完整,難認為妥適,況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45號判決亦認為「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認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亦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其中最高法院前開判決理由之前提為「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為要件;

而所謂「追訴處罰」,係指該法第23條所定之「追訴或審理」而言,如未經該法條之「追訴或審理」即無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所謂之「依法追訴或處罰」之情形,不能遽以再追訴處罰,率以起訴。

被告雖於87、88年先後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但該88年第2次再施用毒品時僅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無最高法院所指「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之情形,按觀察勒戒與「追訴處罰」之程序不同,性質互異,不能將觀察勒戒程序視為「追訴處罰」之程序,並予以援用,是本件被告第2次再施用毒品罪嫌既未經最高法院所謂之「追訴處罰」程序,於第3次施用毒品行為自無最高法院前開判決中所指之情形,被告第3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既於「五年後」,應再依觀察勒戒程序為之,而不能起訴處罰,原裁定駁回強制戒治之聲請,顯有違法之嫌,爰提起本件抗告,謀求救濟云云。

四、經查: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

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406號、第342號、第540號、98年台非字第21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545號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甲○○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51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88年間又再次施用毒品,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復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3月16日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甲○○於98年7月12日3時42分許,第3度為警查獲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罪時間,雖距離其初犯時已逾5年,然此中既曾因施用毒品,再送執行觀察、勒戒1次,即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即第3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而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㈢從而,本件原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處罰,始屬正辦,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

抗告人逕自聲請原審法院送觀察、勒戒,於法已有未合,復以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強制戒治,自有違誤,是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不當。

抗告意旨仍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魏新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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