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毒抗,75,2010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所為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緝字第52、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毒聲字第6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為52分、臨床徵候為55分、環境相關因素為0分,合計107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乃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89年接受戒治後,繼續接押執行同樣罪行毒品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期間並未踏出監所一步,至92年12月22日始離開監所,於97年再犯本件毒品案,其間隔時間不過2 年多,應屬累次再犯之毒品犯,何以卻成了初犯,令被告百思不解其差別待遇。

是被告明顯觸犯刑事法,應交付司法審判,而不是用初犯,5 年後再犯施以強制戒治來替代,爰請撤銷原審強制戒治之裁定云云。

四、按國家對個人之刑罰,屬不得已之強制手段,選擇以何種刑罰處罰個人之反社會性行為,乃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

就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罪刑,倘與憲法第23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符合者,即無乖於比例原則。

又自由刑涉及對人民身體自由之嚴重限制,除非必須對其採強制隔離施以矯治,方能維護社會秩序時,其科處始屬正當合理,而刑度之制定尤應顧及行為之侵害性與法益保護之重要性。

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立法者自得於抽象危險階段即加以規範。

而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87年及88年相繼修正,對經勒戒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改採除刑不除罪,對初犯者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已更能符合首揭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4 號解釋文參照)。

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查本件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於89年4 月1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同院於89年10月1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同院於90年3 月3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36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考。

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既發生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且此期間被告並無再犯其他施用毒品罪,而經司法機關追訴處罰、或另施以勒戒等保安處分,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相符,自應循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辦理,而非刑事處罰。

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