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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33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聲字第1330號,中華民國99年 5月1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7條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40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不服本院99年度聲字第1330號定應執行刑裁定而提起抗告,惟抗告狀內並未敘述抗告理由,經本院於民國99年 6月29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7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為憑,抗告人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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