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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4、6所示之罪,其中關於併科罰金部份,應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數罪,經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於99年1 月22日裁定,准就前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就併科罰金部分,漏未裁定,爰依法為補充裁定。
二、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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