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2157,201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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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進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於民國99年5月28日經訊問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歷審均坦承犯行亦坦然面對司法之審判制裁,絕無逃亡之虞。

而被告先前認罪之供詞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詞,亦不會再予翻異。

被告懇請庭上基於憲法比例原則、手段目的之必要性及侵害最小原則之考量,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俾便被告能於審判確定發監執行前將家務處理妥當。

又被告母親已屆83歲,每每央求被告之妻希望能在有生之年搬來被告於楊梅之住所與被告同住,而被告亦希望能於母親面前懺悔,安心面對刑期之執行,懇請庭上能准予被告交保云云。

三、經查:

(一)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⑴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⑵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

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要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

另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甲○○所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在案,顯然犯罪嫌疑重大,且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再參酌聲請人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至聲請人其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依法非屬應否羈押之審酌要件,而非羈押消滅之原因,是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詠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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