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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15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九十九年度執聲付字第六七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搶奪罪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0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
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送監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法矯司字第0990906669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為正當。
三、另觀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無論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之規定,其文字俱未變動,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裁定,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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