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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9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茲受刑人於民國98年6月19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7 月27日核准假釋,聲請人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檢具法務部矯正司99年7 月27日法矯司字第0990906675號函附臺灣基隆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前來。
經本院審核結果,認為並無不合。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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