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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 2年;
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受刑人於民國98年12月2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7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
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然考其修正理由,上揭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
再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益足見關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一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
是此部分修法前、後之規範既無不同,上揭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
況此復非屬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合先敘明。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 7月27日法矯司字第0990906677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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