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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恐嚇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於97年7 月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7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情。
二、查受刑人甲○○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嗣受刑人經移送執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滿日期為101年 1月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4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0年11月18日,此有法務部矯正司99年7月27日法矯司字第0990906671號函及所附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 1份在卷可考。
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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