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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99年度訴字第158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已審結,並無難以追訴審判情事,殊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存在。
而證人林進東已證明被告不知情,並無犯意連絡。
且被告家有老母及三弟現正住院,亟需照料。
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茲查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至於聲請意旨以:案件審結,無羈押原因及必要乙節,然羈押係為保障審理及執行之順暢,因此,並非案件審結,羈押原因即當然消失,此部份所指,尚有誤會。
何況,被告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之重刑,於客觀上是有逃亡之理由,參酌大法官會議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自有羈押原因與必要。
至於聲請意旨所指證人林進東陳述足認被告不知情乙節,為實體審認事項,尚非是否羈押之程序事項,所得審酌。
另有關聲請人家況,固值同情,惟尚非合法停止羈押原因。
綜上,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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