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2235,201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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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99年度上更

(一)字第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9年3 月27日執行羈押,嗣經本院99年6月9日審理訊問後,以前項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99年6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羈押之目的雖係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為之,然伊於審理時均將犯行情節交代明朗,故無與共犯勾串或逃亡之虞,且本案已於99年7 月29日宣判,亦無妨礙司法程序之進行;

另伊家中清寒,僅母親一人獨自擔起家中經濟,盼以替代羈押方式,讓伊得以將母親及奶奶妥善安置,懇請鈞院審酌上情,准予以新臺幣8至10萬元具保停押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參照)。

查被告甲○○因涉犯多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非謂刑輕,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雖業經本院於99年7 月29日宣判,惟尚未確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情形,再本案非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裁定羈押被告,被告誤以其已無串證之虞而請求撤銷羈押,尚有誤會。

爰審酌本案情節,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且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亦衡諸被告既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認以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至聲請意旨述及母親生活困頓乙節,其情固值憐憫,惟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本件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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