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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49號
聲 請 人
即原具保人 乙○○
聲 請 人
即新具保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更換具保人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新具保人甲○○為被告丙○○提出新臺幣參仟萬元之保證金後,聲請人即原具保人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為被告丙○○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原審經法官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由聲請人即原具保人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為被告丙○○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參仟萬元,完成具保程序,現因聲請人即原具保人乙○○資金周轉之需要,無法繼續為被告丙○○提供具保金,經另洽聲請人即新具保人甲○○同意提供同額保證金,並代為繳納,請准予更換具保人為甲○○,並返還聲請人即原具保人乙○○原繳納保證金參仟萬元等語,並提出保證金繳納收據影本一紙為憑。
二、經查,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保證金,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所明定。
而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除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及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所明定之「案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
之情形外,被告就同一案件另覓具保人提供同額之保證金,重行完成具保程序,因與具保之目的並無違背,且審酌同一案件無須重複具保之情況下,以此做為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免除原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非法所不許。
本件被告丙○○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參仟萬元,由聲請人即原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將被告丙○○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刑保字第415 號刑事保證金收據一紙在卷可稽。
現聲請人共同具狀前來,指稱:因聲請人即原具保人乙○○資金周轉之需要,無法繼續為被告丙○○提供具保金,經另洽聲請人即新具保人甲○○同意提供同額保證金,並代為繳納,請准予更換具保人為甲○○,並返還聲請人即原具保人乙○○原繳納保證金參仟萬元等語。
本院經核聲請人之本件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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