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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沙 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上訴字第17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受羈押,惟羈押被告係干預人身自由最為嚴厲之強制處分,各審級法院於案件繫屬時或其後,對被告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本於職權重新審查判斷,並不受原(前)法院已否羈押、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或繼續羈押之拘束,且在審查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必須有羈押之必要性,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是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輕微之強制處分。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亦認:被告所犯縱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
... 如僅以該條項第3款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而不論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亦不考量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則該款規定即有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是被告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況被告並無逃亡之事實,且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自幼由祖母照顧,祖母骨折無法自理生活,且有幼子亟待照料,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以被告所涉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在案。
茲查本件被告甲○○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其中1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另4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在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並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刑,難期被告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其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認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聲請人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自有予以羈押之必要。
再審酌被告所涉犯販賣毒品案件,對社會危害甚鉅,予以羈押,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
至聲請人以其祖母因骨折生活無法自理及家中尚有幼子待其照料,而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原因,惟此並非法定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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