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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 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1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竊盜案件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4年8月31日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受處分人向本院、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後,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553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於97年1月30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受處分人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請法務部於99年6月14日以法矯字第099902327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但不免其刑之執行,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9年6月23日泰訓所教字第0991100292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保安處分執行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稽,爰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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