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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1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3、5、6、7、11、13、14、15、16、17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3、5、6、7、11、13、14、15、16、17所示等罪,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就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17罪(本件聲請案件分別為該聲請案件之附表編號3、5、6、7、11、13、14 、15、16、17)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7日以99年度聲字第1128號裁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確定在案,此有該裁定書在卷可參;
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參照)。
本件聲請人復就受刑人所犯前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28號裁定其中附表編號3、5、6、7、11、13、14、15、16、17之罪,重複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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