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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0三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八號裁定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二號裁定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罪,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一0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有該案件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
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犯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一併敘明。
三、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編號│ 罪 名 │犯罪時間│偵查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確定判決法院確│宣告刑│備 註│
│ │ │ │ │判決日期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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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施用第二級│九十六年│臺灣士林地│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士林地方法│有期徒│編號一至三│
│ │毒品罪 │十一月二│方法院檢察│院九十七年度湖│院九十七年度湖│刑六月│所示之罪,│
│ │ │十五日 │署九十六年│簡字第六五號判│簡字第六五號判│,如易│曾由臺灣臺│
│ │ │ │度毒偵字第│決 │決 │科罰金│北地方法院│
│ │ │ │二六六九號│九十七年四月三│九十八年二月十│以新臺│於九十八年│
│ │ │ │ │十日 │日 │幣一千│九月三十日│
│ │ │ │ │ │ │元折算│以九十八年│
│ │ │ │ │ │ │一日。│度聲字第二│
├──┼─────┼────┼─────┼───────┼───────┼───┤一0七號裁│
│二 │施用第二級│九十七年│臺灣士林地│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士林地方法│有期徒│定,定其應│
│ │毒品罪 │一月二十│方法院檢察│院九十七年度簡│院九十七年度簡│刑六月│執行有期徒│
│ │ │七日 │署九十七年│字第三三0號判│字第三三0號判│,如易│刑一年二月│
│ │ │ │度毒偵字第│決 │決 │科罰金│,如易科罰│
│ │ │ │三八0號 │九十七年六月三│九十七年六月三│以新臺│金以新臺幣│
│ │ │ │ │十日 │十日 │幣一千│一千元折算│
│ │ │ │ │ │ │元折算│一日。 │
│ │ │ │ │ │ │一日。│ │
├──┼─────┼────┼─────┼───────┼───────┼───┤ │
│三 │持有第一級│九十七年│臺灣臺北地│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九│有期徒│ │
│ │毒品罪 │六月十六│方法院檢察│院九十七年度易│十八年度上易字│刑五月│ │
│ │ │日 │署九十七年│字第三三九0號│第八七六號判決│,如易│ │
│ │ │ │度偵字第一│判決 │九十八年五月十│科罰金│ │
│ │ │ │九二六四號│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上訴不合│以新臺│ │
│ │ │ │ │二日 │法駁回) │幣一千│ │
│ │ │ │ │ │ │元折算│ │
│ │ │ │ │ │ │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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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施用第二級│九十七年│臺灣臺北地│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有期徒│ │
│ │毒品罪 │六月十七│方法院檢察│院九十八年度簡│院九十八年度簡│刑五月│ │
│ │ │日 │署九十七年│字第二一四六號│字第二一四六號│,如易│ │
│ │ │ │度毒偵字第│判決 │判決 │科罰金│ │
│ │ │ │二一五二號│九十八年六月十│九十八年七月六│以新臺│ │
│ │ │ │ │五日 │日 │幣一千│ │
│ │ │ │ │ │ │元折算│ │
│ │ │ │ │ │ │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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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施用第二級│九十七年│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有期徒│ │
│ │毒品罪 │八月二日│方法院檢察│院九十八年度桃│院九十八年度桃│刑六月│ │
│ │ │ │署九十七年│簡字第三號判決│簡字第三號判決│,如易│ │
│ │ │ │度毒偵字第│九十八年七月三│九十八年八月三│科罰金│ │
│ │ │ │四六六四號│十一日 │十一日 │以新臺│ │
│ │ │ │ │ │ │幣三千│ │
│ │ │ │ │ │ │元折算│ │
│ │ │ │ │ │ │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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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結夥三人以│九十七年│臺灣桃園地│臺灣高等法院九│臺灣高等法院九│有期徒│ │
│ │上攜帶兇器│六月二十│方法院檢察│十九年度上易字│十九年度上易字│刑七月│ │
│ │竊盜未遂罪│二日 │署九十八年│第二一二號判決│第二一二號判決│ │ │
│ │ │ │度偵字第一│九十九年四月二│九十九年四月二│ │ │
│ │ │ │三三五九號│十八日 │十八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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