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2293,201008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93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許慧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易科罰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因犯妨害秘密罪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5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妨害性自主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而未諭知易科罰金。

聲請人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55號判決以聲請人所犯之妨害秘密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上訴,該罪因而確定,另妨害性自主罪部分則經撤銷發回本院,尚未確定,因聲請人所犯妨害秘密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543號判決諭知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法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 號解釋在案。

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同此意旨)。

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

三、另按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然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強制性交、竊錄非法公開等罪,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5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強制性交罪部分)、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竊錄非法公開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

嗣經受刑人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其中受刑人所犯上開強制交罪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審理中,而未告確定;

而受刑人所犯竊錄非法公開罪,則因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在案等情,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55號判決、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543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竊錄非法公開罪既已先行確定,且與所犯強制性交罪分離,則原定之應執行刑,已失其效力,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仍可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本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

被告就此先行確定之竊錄非法公開罪,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