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2294,201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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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7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且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9年7月20日裁定,自99年7月26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罪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被告並無不服,也決定不再上訴。

因舍弟罹患肝癌末期,生命只剩3 至6 個月,被告深深悔恨因做錯事遭羈押1 年6 月餘,而未能照顧舍弟致其延誤就醫,懇請法官念及被告兄弟情誼,准予被告以高額交保,表示被告絕無逃亡之虞的誠意,只求能彌補被告對舍弟的虧欠陪他走完人生最後一段路等語。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2 之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

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

惟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次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黃華生、詹敏源3 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認定被告3 人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15年、14年,被告3 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亦認定有罪,分別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3年、黃華生有期徒刑13年、詹敏源有期徒刑12年,有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297 號 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

嗣最高法院發回指明尚有應行調查事項,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76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審酌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仍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裁定羈押,復於99年7月20日裁定自99年7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而被告甲○○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甲○○涉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於99年7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爰審酌本案情節,製造毒品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且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聲請人明知法令禁止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具危害性之毒品,猶故意違犯上開犯行,法治觀念已相當薄弱,復衡諸被告既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另本案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被告甲○○業已提起上訴,再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甲○○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㈡本件被告甲○○所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業經本院審理終結,於99年7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有本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76號刑事判決正本1份附卷可稽,被告甲○○顯然犯罪嫌疑重大,且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現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共3人均已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再參酌聲請人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至聲請人其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雖其情可憫,惟依法仍非屬應否羈押之審酌要件,而非羈押消滅之原因,是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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