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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罪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罪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99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另犯妨害自由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896號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全案並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2756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
於97年1月16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9年8月3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8月3日法矯司字第0990906693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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