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2299,201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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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予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胞弟於今年 6月30日入伍服役,胞妹於今年 8月21日將出國留學,且伊外公有病痛在身,需定期就醫治療,伊父為貨櫃車司機,常不在家中,亦無法照顧伊母,倘伊遭到羈押,將致伊母無法受到照顧。

又因伊家中成員須當兵及出國,經濟將遭受影響。

況伊於犯案後,已深具悔意,願向被害者致上最大之歉意。

爰請求審酌上情,准予令伊得具保停止羈押,以利伊得回家照顧母親及分擔家中經濟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

次按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外,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無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

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

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668號、第 70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所犯加重強盜等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全案尚未確定,顯然犯罪嫌疑重大,且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㈡聲請人據其個人及家庭事由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俱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規定而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且尚可尋求親友或相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

是聲請人所提事由,並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

復審酌聲請人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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