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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3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林帥孝 律師
上列被告因99年度聲字第230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法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且被告無棄保潛逃之紀錄,家中經濟因被告遭羈押而陷入困境,請求准予以交保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除使刑事訴訟得以順利進行,亦在使將來刑之執行能夠確保。
又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併由法院參酌個案情況,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涉犯上開加重強盜之罪,核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見原執行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衡以被告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年4月,刑期非輕,而聲請人更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倘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刑,難期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其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聲請人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自有予以羈押之必要。
再審酌聲請人涉犯加重強盜罪,係屬暴力型犯罪案件,對社會危害甚鉅,予以羈押,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
至聲請人以家中經濟狀況為由,執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原因,並非法定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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