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2304,2010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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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304號
聲 請 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法院組織法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等就本案向法官聲請調取證據及傳喚證人姚念慈、楊隆順等人暨請求勘驗錄影音光碟,均被駁回,而檢方所提之證據則全部被接受,已非法剝奪聲請人等之權益,顯有偏頗;

又本案僅有非供述證據,而未經合法調查屬供述證據之證人,違法直接嚴格證據原則;

且本案審判長高明哲經報載因另案刑事案件涉及關說要求受命法官改判無罪,則就本案之審理顯將有偏頗之虞,爰聲請審判長高明哲、法官高玉舜、林洲富、劉秉鑫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

而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8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指聲請調查相關證據及證人一事係專屬法官訴訟進行與否之事,雖因聲請人事關己身利害,心中感受甚為特別,致主觀上認為法院有故不處理之嫌,惟此尚非承審法官與聲請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致使審判恐有不公平或一般通常之人均認已達於法官不能為公平裁判之程度,尚不得以此事項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

又本案承審審判長高明哲因涉關說事件已遭本院予以停職,致於法官高玉舜、劉秉鑫經本院99年8月份院務會議決議均已分別改調他庭(二人未再同庭),法官林洲富則已請調他法院,則原合議庭之成員已解散,均無聲請上開法官迴避之實益,而受命法官高玉舜並非審判長,就本案之審理判決尚須經由其新任合議庭之成員合議評決,非其一人所能決定判決結果,且法官職司審判,平亭曲直,依據卷內之證據,據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於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準則,就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所為而予調查審酌,憑以認定是否合予各該罪之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與否之依據,是法官獨立審判,其形成被告有罪與否之心證,係綜理是案卷內所呈事證為據,聲請意旨所為之指摘,顯為聲請人主觀之私意揣測,且本案仍於審理尚未終結,自難認本件執行職務之承辦法官有何偏頗之虞。

綜上,本件聲請人等聲請法官迴避所主張之事由,係出於其個人主觀之臆測,在客觀上尚難足以使人懷疑承審法官將為不公平之裁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事由不合,是聲請人等據以聲請法官迴避,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顧正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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